原审被告人张克云犯挪用资金罪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以(2012)运盐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克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张克云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以(2012)运中刑二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张克云不服,提出申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以(2013)运中刑申字第3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其申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以(2013)晋刑监字第8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19年12月24日以(2017)晋刑再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克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与原判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张克云仍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作为学校董事长、全资投资人有权决定学校相关款项用途,学校仍欠其债务,个人账户用于学校经费开支,没有挪用资金的动机和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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