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刚、王某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马某刚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天津高院121号裁定和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三中院)(2024)津03执异198号执行裁定;2.停止向马某刚追缴1475.432万元;3.解除对马某刚名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庄**街**号房**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一、天津高院121号裁定载明马某刚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权利救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是否应向马某刚追缴1475.432万元进行实体审理。1.天津三中院刑事审判部门关于向马某刚追缴1475.432万元赃款的建议,不能等同于生效刑事裁判,也不属于生效刑事裁判的一部分,且生效刑事裁判并未记载马某刚实际取得1475.432万元赃款的事实,裁判主文也未涉及向马某刚追缴1475.432万元的问题,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马某刚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而非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权利救济。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马某刚作为案外人,认为法院不应向其追缴1475.432万元,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寻求权利救济,法院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马某刚的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二、虽然马某刚不否认收到过王某一方转账的1475.432万元,但该数据是片面的,马某刚根本不欠付某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或其控制的其他公司1475.432万元,法院不应向马某刚追缴赃款。1.马某刚及其控制的账户与某某公司账户之间无任何款项往来,不存在马某刚欠付某某公司债务的情况。2.虽然(2024)津03执异198号执行裁定查明平台向马某刚一方总计流入1715.432万元(往来金额之差),但马某刚向王某一方转账或支付的另外三笔款项,执行异议程序中未予审查,也未体现在刑事案件所涉审计报告中。首先,马某刚作为沧州市某某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抵押人和保证人,清偿了沧州市某某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欠付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而该笔借款实际为王某取得,因此,马某刚实际向王某支付了1500万元。其次,马某刚受王某控制的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灏洋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委托,向王某指定账户转款12笔合计1960万元,相当于转回给王某1960万元。第三,马某刚按照王某指示转给于艳190万元,相当于转回给王某190万元。三、不能以马某刚的笔录和不完整的款项流转情况作为向马某刚追缴1475.432万元赃款的依据。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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