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新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18号执行裁定、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2023)豫05执异96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追加安阳市某某轻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安阳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一、安阳中院以刘某新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债权和本案执行的债权属同一笔债权,文峰区法院对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作出了明确判决,安阳中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不再进行审查为由,驳回刘某新的追加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文峰区法院已作出(2023)豫0502民再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该院(2021)豫050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新的起诉。二、某甲公司清算未依法通知原债权人,清算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某甲公司将彰德路中段(原西环城90号)房产作为注册资金出资,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性质上属于出资不实,应当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四、某乙公司在某某贸易公司既不是分立而来,又不是改制而来,而是由吉远商店演变而来”,而吉远商店系安阳市某甲厂的分支机构,故应当追加某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五、本案债权是1997年12月17日安阳中院作出调解书确认,某乙公司成立时间为1998年8月21日,债权形成前某乙公司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安阳市某甲厂文化用品商店的资产被某乙公司无偿取得,致使安阳市某甲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债权债务与某乙公司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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