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新、华坪县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依据作出后,债务人任某新委托某乙公司从应支付给其的资源转让费中代为支付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任某新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借款本息等6868890.61元,某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定华在该委托书上签章确认,同意委托并付清此款。此后,某甲公司多次要求某乙公司付款,某乙公司回函或出具还款承诺,请求延期付款,后于2022年12月2日明确表示无法代付,请某甲公司直接向实际用款人华坪县一立高镁石灰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收取此款。2022年5月7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债务确认书》。2023年5月21日,某甲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由他人代某丙公司支付的两笔共计3万元款项。从上述事实看,某甲公司从未免除任某新的债务,也从未确认债务人由任某新变更为某乙公司,案涉情形不构成债务转移,某甲公司持续向某乙公司以及某乙公司所指某丙公司主张还款,构成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法律效力及于任某新。云南高院认为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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