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青岛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需要严格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其优先保护范围。本案中,某甲公司据以执行的(2015)武中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500万元及某甲公司垫付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750万元共计3250万元。故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为2500万元,虽然调解书表述为某甲公司有权就工程款、垫付资金的利息及违约金对工程申请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但垫付资金的利息及违约金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优先受偿范围。本案中,武威中院经协调多方债权人,统筹考虑各债权人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首封债权等情况,除以某乙公司2331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抵顶债务之外,还以案涉部分公租房清偿其债权,对某甲公司工程款优先债权予以足额保护。而武威中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采取的协调方案,并无明显不当,甘肃高院复议裁定予以维持,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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