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黄某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银川中院认为,本案应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首先,经审查,某乙公司虽然具备开展个人小额贷款活动的金融资质,但依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六项规定,“注重服务当地。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公司住所所属县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对于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可以放宽经营区域限制,但不得超出公司住所所属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等另有规定的除外。”某乙公司应在广东省广州市开展小额贷款业务,但其却在互联网通过同程旅行APP“提钱游个人信用贷款”平台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辖区居民发放小额贷款,明显超出经营范围,且扰乱金融秩序。同时,依据《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不应超过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因此,某乙公司应对被执行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审查,但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次,申请执行人大量受让出借人的债权,并据此取得与原出借人相同的权利,在事实上开展了向不特定借款人出借款项的业务,该经营业活动涉及金融借贷,属于金融业务。金融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不得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另,在网络仲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单方提供被执行人的送达确定方式,仲裁机构也仅简单出具证明表示已向被执行人推送手机短信,未能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综上,为维护金融秩序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的“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等规定,银川中院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2024)宁01执15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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