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生、邯郸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丁某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24)冀执复212号执行裁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2024)冀04执异94号执行裁定,中止(2024)冀04执恢2号案件对丁某某的执行。理由是:一、河北高院(2024)冀执复212号执行裁定和邯郸中院(2024)冀04执异9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录像、转账凭证、邯郸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答辩意见等证据,某甲公司在提取535万元之后只将90万元转至法院,剩余款项445万元一直由其占有,邯郸中院(2024)冀04执异94号执行裁定认定某甲公司只协助提取了90万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河北高院(2024)冀执复21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24年2月20日、6月25日邯郸中院对某甲公司孙某某做的两次询问笔录,都是某甲公司的单方说辞,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邯郸中院和河北高院未进行调查核实就予以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该排除对丁某某的执行,以及某甲公司应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认定拆迁补偿款到底是属于收入还是到期债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发放给被征收人的专用款项,人民法院不能进行提取或扣划,所以邯郸市人民政府、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邯郸中院才协调某甲公司和丁某某签订意见书,让丁某某把款项退还给某甲公司再由其转交给法院。丁某某在收到补偿款当天,某甲公司拿着邯郸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丁某某履行义务,丁某某已将535万元转入孙某某账户内,应视为某甲公司已按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执行款。至此丁某某已经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交付了执行款。如果再次执行丁某某,等于执行了两次,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邯郸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从法律事实上讲,已经不具备被撤销的条件,河北高院不应该再以到期债权为由驳回丁某某的复议请求。再次,本案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某甲公司向邯郸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支付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没有对协助执行人提取款项后不履行交付义务承担何种责任进行规定,邯郸中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依照《执行工作规定》原第三十六条(现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定责任亦应适用同样的规定。某甲公司已将补偿款提取完毕,款项由其支配却不交付给邯郸中院,将款项据为己有将近十年时间,由此导致某乙公司不能拿到执行款,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可以认定为“逾期未追回的”情形,邯郸中院应直接裁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最后,某甲公司在答辩中自愿成为被执行人,且九年之久未提出异议早已超过期限,其应将款项直接交给法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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