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舰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贵州高院(2024)黔执复289号执行裁定和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2024)黔01执异310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房产的预查封、查封措施。主要理由,1.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并未规定预查封等于正式查封。且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封、预查封作出了区别规定,不应混淆使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以公告方式进行查封。就本案而言,案涉不动产在2018年7月5日属于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故一审法院在对案涉不动产进行查封时,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而不是要求贵阳市不动产登记高新不动产登记站进行预查封。3.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的行为,不动产登记包含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从上述条款并不能得出预查封登记属于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一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编排体系看,第四章节为“不动产权登记”,第五章节为“其他登记”,而查封登记规定在第五章节,说明查封登记属于其他登记,而非不动产权利登记的一种。就本案而言,某乙公司在2023年3月24日才对案涉不动产办理了不动产首次登记,故在2018年7月5日不能办理包括预查封、正式查封登记在内的其他类型的登记。4.贵阳中院于2018年7月5日就案涉房屋在相关部门办理预查封时,案涉房屋不属于可在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进行预查封的房产。2018年12月14日,某乙公司才取得贵阳某广场A、B栋的贵阳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五条“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之规定,只有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才可进行预查封。因此,某乙公司在2018年7月5日未就案涉不动产所在楼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案涉房屋不属于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进行预查封的房产。
THE END
喜欢就支持一下吧
暂无评论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