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对当事人主张变更、追加的事实要件是否成立,应否予以变更、追加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本案中,宁波某合伙企业以本院(1998)经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中国人民银行某分行以***文件进一步明确批复,1995年底,湖南某有限公司的金融业务和投资业务分立,投资业务由当时还在拟议中的‘某投资公司’承接(未设立);金融业务与某某信用合作社合并组成银通信用社,相关的债权债务划转银通信用社承接”等事实为依据,主张湖南某有限公司先分立后合并形成银通信用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应变更、追加银通信用社目前的承继主体即长沙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长沙某公司则主张湖南某有限公司将其金融业务及相关债权债务划转银通信用社的行为,既不属于企业合并,也不属于企业分立,而属于转投资或其他情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院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根据证据规则,对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湖南某有限公司与银通信用社是否构成合并或分立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并在事实认定基础上对应否变更、追加长沙某公司为被执行人作出裁定。但安徽高院认为长沙某公司是否承担以及在多大范围内承担案涉债务应通过审判程序认定,未对湖南某有限公司与银通信用社是否构成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并或分立进行审查和认定,而是直接撤销了合肥中院(2023)皖01执异89号执行裁定,程序不当,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此外,因为宁波某合伙企业已另案起诉长沙某公司要求其承担案涉债务,但已被相关法院以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审查也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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