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提交意见,请求依法驳回李某华的申诉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天津市某某场有限公司并未依据行政命令将财产无偿划拨给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场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津(2017)北辰区不动产第1**6号土地的使用权,天津市某某场有限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和执行复议程序中均提交了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存在依行政命令将财产无偿划拨给天津某某有限公司的情况。天津市某某场有限公司并未将750亩土地使用权无偿划拨给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李某华根据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中的一份过程性文件,错误地形成了这一主观认识。但实际情况为,天津市某某场有限公司对天津某某有限公司的出资,除了早期投入的水电设备折合68万元以外,其余432万元系现金出资,从未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二、天津市某某场有限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天津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对李某华所负的债务。本案中,天津市某某场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所欠李某华工程款180万元、案件受理费11473.5元、执行费3812元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天津市某某场有限公司名下的案涉三块土地的评估价值分别为14941064元、17354813.6元、13083472.6元,总计45379350.2元,财产价值远超对李某华的债务,足以清偿该债务。此外,李某华在执行异议、复议及本次监督程序中反复强调天津市某某场有限公司的上述三块土地已经被注销,这实际上是李某华存在理解错误,该三块土地原为北辰国用(93更1)字第0022号土地的组成部分,后北辰国用(93更1)字第0022号土地被注销,天津市某某场有限公司保留有该宗土地中的部分土地,办理裁余变更登记之后即为上述三块土地,不存在李某华诉称的掩盖该三块土地早已被注销且没有履行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三、本案中天津市某某场有限公司是作为天津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非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实际债务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李某华不能、也无权无限追加被执行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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