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可以直接执行案外人某甲公司的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许昌中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1)豫10执恢6号执行裁定,向某某发电公司送达(2021)豫执恢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某甲公司在某某发电公司应付煤款(以1650万元债权为限),2022年9月28日,续行冻结,冻结期限至2025年9月27日。2021年11月6日作出(2021)豫10执恢6号执行公告,现场查封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生产的价值1650万元原煤,自公告之日起,未经许昌中院准许,各相关单位人员不得自行销售原煤,如因国家某某厂等单位销售的,应在三日内向该院书面报告购买单位、数量、金额等情况,并将销售款汇到该院指定账户或请求该院冻结提存销售款,扣除工人工资、水电费等必须支出金额后用于偿还本案债务。某甲公司针对上述查封措施,向许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豫10执异9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异议。某甲公司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经该院审理,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2022)豫10民初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河南高院于2024年4月2日作出(2023)豫民终72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许昌中院(2022)豫10民初48号民事判决,不得执行某甲公司在某某发电公司售煤款。李某普申诉所称可以直接执行以某甲公司名义所产的原煤和售煤收入已被河南高院(2023)豫民终726号民事判决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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