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56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渭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田。
申请执行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向明,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博通,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某田。
申诉人渭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开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23)陕执复3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房开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陕西高院(2023)陕执复341号执行裁定和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渭南中院)(2023)陕05执异29号执行裁定。理由是:一、渭南中院异议审查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的期限是十五日。某房开公司于2022年年底提交执行异议申请,渭南中院于2023年8月3日举行听证,9月28日送达执行裁定,审理期限长达270多天,严重超期。另外,渭南中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告知某房开公司执行异议立案受理,程序违法。陕西高院已认定渭南中院审限长达一年,但以履行审限变更程序作为违规超审限的合法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二、陕西高院、渭南中院罔顾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71号执行裁定的观点及要求,偏袒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导致裁判错误,应予撤销。(2021)最高法执监571号执行裁定已明确指出“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部分,执行过程中应依法不予支持”,意味着违约金应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执行,不能过高。但渭南中院在(2023)陕05执异29号执行裁定中却径行认定违约金的调整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不予处理,而陕西高院直接对该焦点问题避而不谈。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争议的违约金计取标准问题,双方都负有举证义务,某房开公司已经对违约金过高进行了举证,而某建设集团针对违约金过高或合理并未有任何有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陕西两级法院都未支持某房开公司主张,涉嫌枉法裁判。
某建设集团提出意见称,某房开公司无视已达成的调解协议,无诚信意识,在自身目的达到后,恶意提出系列诉讼程序,故意拖延案件进程,必须依法严厉打击。双方于2016年12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陕西高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陕民初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案涉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某建设集团按照调解协议约定退场后,某房开公司立即以案涉调解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理由之一即为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能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2015年)规定的24%年利率保护上限。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585号民事裁定,驳回某房开公司的再审申请。之后某房开公司又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组织双方听证后,某房开公司自知理亏,主动申请撤回了监督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后,就违约金、诉讼费用承担等问题,某房开公司曾经提起执行异议,经渭南中院、陕西高院异议、复议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571号执行裁定,明确陕西高院复议裁定结论正确,即案涉调解书应依法执行,驳回某房开公司的申诉请求,因此不存在某房开公司所谓的陕西两级法院执行裁定违背了最高院裁判观点的情况。并且某建设集团主动按照年利率24%调低了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某房开公司已获益。在这种情况下,陕西高院、渭南中院依法驳回某房开公司执行异议,合法合理。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如下:
一、2023年4月6日,渭南中院向某房开公司发出(2023)陕05执恢1号通知书,其中载明,被执行人某房开公司需要履行三项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某建设集团支付违约金27201548元(按照年24%的规定计算违约金为:30780522元×1344天÷365天×0.24=27201548);2.向申请执行人某建设集团支付诉讼费用250000元;3.承担执行费用117126元。
二、某建设集团请求执行的违约金计算期间自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之日(2016年12月14日)起,至渭南中院作出(2017)陕05执57号之一百八十三以物抵债裁定抵偿某房开公司所欠某建设集团债务之日(2020年8月19日)止,共计1344天。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某建设集团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是否明显过高;渭南中院的异议审查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某建设集团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是否明显过高的问题
陕西高院于2016年12月27日以案涉调解书对某建设集团与某房开公司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因某房开公司未履行案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某建设集团向渭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渭南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查封的某房开公司名下位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街**广场**公寓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经一拍、二拍、变卖均未成交。后渭南中院依某建设集团的申请,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17)陕05执57号之一百八十三执行裁定,将其中154套公寓作价46039200元,在某建设集团向某房开公司支付7878元差额后,交付某建设集团,抵偿某房开公司所欠某建设集团债务46031322元。就某建设集团要求某房开公司支付违约金等问题,双方发生争议,经渭南中院、陕西高院异议、复议审查和本院监督审查,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571号民事裁定,明确对于某建设集团主张的违约金,“某房开公司以剩余工程款307805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向某建设集团支付违约金”“但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部分,执行过程中应依法不予支持”。本院(2021)最高法执监571号执行裁定生效后,某建设集团主动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参照签订调解协议时《民间借贷规定》(2015年)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
首先,2016年12月14日,某房开公司与某建设集团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某房开公司“出现任何一次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节点”付款或办理抵房手续,即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日按照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为标准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某房开公司以调解协议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案涉调解书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并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585号民事裁定,驳回某房开公司的再审申请。
其次,本院(2021)最高法执监571号执行裁定生效后,某建设集团主张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是参照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民间借贷规定》(2015年)规定的年利率24%;而某房开公司认为应按损失总额的30%计付违约金。本案系因某房开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房开公司在与某建设集团于2016年12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时,应当对其不按期支付某建设集团工程款给某建设集团造成的损失有明确的判断,故而某房开公司才自愿“每日按照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为标准”支付违约金。现某建设集团主动调低违约金计付标准,即参照《民间借贷规定》(2015年)规定的年利率24%计付。《民间借贷规定》(2020年)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部分,适用新司法解释的利率保护标准进行计算,即最高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对于该日期之前的利息部分,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进行计算,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房开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对于违约金的计付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均无异议,某建设集团主动调低调解协议中双方关于违约金的计取标准,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某建设集团要求某房开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民间借贷规定》(2020年)的规定,亦未与本院(2021)最高法执监571号执行裁定意见相悖,同时也与某房开公司以调解协议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主张的利率保护上限一致。在不存在其他显失公平因素,且某房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违约金存在有违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某房开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渭南中院异议审查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目的是约束执行法院及时进行审查,提高司法效率。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并不能影响裁定的效力。陕西高院已查明,由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渭南中院在审查期间延长审限,并履行了审限变更审批程序。陕西高院据此认定“渭南中院审查时间并未违反法定审限规定”,并无不当。此外,某房开公司在渭南中院立案受理其异议申请后,向渭南中院递交了当事人身份证明、委托授权书并参加了听证程序,陕西高院认定“渭南中院已经就案件受理履行了通知程序”,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房开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陕西高院(2023)陕执复34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渭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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