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你提出“刘某亮等人主观上不具有以虚假出资方式非法占有股权的故意,客观上已经实际履行对上海某某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的出资义务,合作股东虽私下将注册资金1200万元抽逃但不到一年全部返还到公司账户,且已完成相关投资,原审认定刘某亮贪污股权分红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的申诉理由。经查,刘某亮利用时任新乡某某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某某附院)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经与某某附院院长张某中等人预谋,在与某某附院共同出资成立上海某某公司后,采取抽逃出资等方式,非法占有该公司60%股权,后以上海某某公司名义投资河南某某医院,实际上仅以某某附院取得上海某某公司40%股权时实缴出资800万元中的640万元完成对河南某某医院的出资义务,进而获取本应全部归属于某某附院所有的河南某某医院股权及分红款。刘某亮与张某中等人非法占有股权的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中、陈某民、于某江等人证言及工商登记档案、银行流水账目等证据证明,刘某亮亦曾供认,足以认定。你提出刘某亮等人事后已实际补缴出资,并无确凿证据证明,亦不影响对刘某亮实施上述行为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另你提供的宋某启、许某海证言不符合对境外调取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故你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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