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杨立功合同诈骗一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以(2012)汾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立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84.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岳某某。宣判后,杨立功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以(2014)吕刑终字第35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汾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以(2014)汾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立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83.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岳某某。宣判后,杨立功不服,提出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以(2016)晋11刑终190号刑事判决,撤销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立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杨立功退赔被害人岳某某219632.86元。裁判生效后,杨立功不服,提出申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以(2017)晋11刑申22号驳回申诉通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以(2017)晋刑申224号驳回申诉通知,分别驳回其申诉。杨立功仍不服,以其具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合同签订后已履约过半,在履约不能后有退款行为,立案前履约、退款金额合计83万余元,本案属于经济合同纠纷,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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