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某某轻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507号执行裁定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4)豫01执异646号执行裁定并发回郑州中院重新审查。主要理由,1.某甲公司已经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达成执行和解,双方债权债务终止,2018年某甲公司国有企业改制,且在房产自始存在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或者其他人从未向某甲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2.郑州中院(2022)豫01执恢280号之六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进而计算出错误的执行金额。(1)欠款本金未依法扣减29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某某支行在郑州中院2003年7月10日询问笔录中,已明确在某甲公司积极配合处理土地遗留问题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工作后,同意放弃290万元债权,将该290万元作为某甲公司职工安置使用,应当扣减290万元本金。(2)一般债务利息计算错误。某某支行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偿还……利息216万元”(未主张罚息),但是,郑州中院(2022)豫01执恢280号之六通知书明确从1999年12月27日至2002年6月15日的一般债务利息金额为3018561元(已扣减利息788529元),明显超出某某支行主张的利息总额216万元,严重错误。(3)迟延履行利息计算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河南高院认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计算,明显是错误的。在(2022)豫01执恢280号之六通知书中执行金额的计算,利率已超出4倍LPR,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严重损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4)郑州中院明确认定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应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是错误的,最多只能计算至某某支行转让债权之日,即2005年7月19日。3.河南高院认为某甲公司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存在拖延恢复执行的情形,明显与事实不符。某乙公司恢复执行前提供的房产是在借款前便已经存在,某甲公司已通过证据证明。且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某乙公司从未向某甲公司主张过任何债权,现因某乙公司自身原因,无故拖延恢复执行,依法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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