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平、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根据该规定,只要执行完毕后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对已经执行的财产即应返还,否则即可强制执行。本案中,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化中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湘12执107号之一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沅陵县**镇**路“某某大厦”(某某国际大酒店)一楼门面(不包括该栋整个大楼一楼1、2、3、4号门面)及二、三楼展厅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申请执行人刘某平名下。2019年10月8日,刘某平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2019年10月12日,怀化中院作出(2019)湘12执107号结案通知书,湖南高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怀化中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3)湘12民初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某平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某公司据此判决向怀化中院申请执行回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怀化中院受理执行回转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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