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平市某某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市某某投资合伙企业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75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漳平市某某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小杞水电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叶某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红,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凤昌,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辉,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某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某某(福建)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

法定代表人:叶某勇。

被执行人:叶某松,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执行人:叶某桢,女,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申诉人漳平市某某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电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23)闽执复22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21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与福建某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水电公司、原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叶某松、叶某桢、第三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岩中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闽08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7号判决),主要内容为:一、某某支行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还款补充协议》自2017年9月29日起解除;二、某乙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亿元并支付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三、某乙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8500元;四、某乙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支行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五、若某乙公司未按该判决第二、三、四项履行付款义务,某某支行有权就某某水电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漳平市**乡**村小杞水电站的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漳平市水利局〔2013〕漳水押字第06号《漳平市水电企业财产抵押登记证书》)、机器设备(漳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350881130218-1《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若某乙公司未按该判决第二、三、四项履行付款义务,某某支行有权就某某水电公司质押财产(小杞水电站电费收费权)享有按质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某某支行有权就某某水电公司与国网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泉州某某公司签订的小杞水电站《购售电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享有按质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七、叶某松对该判决第二、三、四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丙公司、叶某桢对该判决第二项中借款本金人民币2.8亿元及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该判决第三、四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某乙公司追偿。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高院作出(2018)闽民终4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执行过程中,龙岩中院在执行部分款项后,委托龙岩正易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正易事务所)对本案尚未清偿的债权金额进行计算。正易事务所于2023年6月27日出具正易所专审字(2023)第034号《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034号《报告》)。

某某水电公司向龙岩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一、依法不予采纳034号《报告》。二、本案主债务利息即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即2018年9月6日,而不能计算至2023年6月10日。三、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不应予以计算。四、将某乙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向某某支行归还的款项共计11079466.89元予以扣减。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即按年利率5.22%〔4.35%×(1+20%)〕计算。六、2021年5月22日已给付申请执行人的1287684.03元应先用于扣减律师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费相应迟延履行金无优先受偿权,不应先予扣除。

龙岩中院查明,2018年12月14日,某某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农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该公司向龙岩中院申请执行,龙岩中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闽08执414号,执行标的为2800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后该案于2021年7月1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2月13日,某丁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厦门市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企业)。2022年8月29日,龙岩中院依某某企业的申请作出(2022)闽08执异47号执行裁定,将某某企业变更为(2019)闽08执41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执行过程中,龙岩中院于2023年6月9日拍卖某某水电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小杞水电站经营性资产),并以463826860元价格成交,现拍卖款已经到位。为避免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尚未清偿债权金额产生争议,龙岩中院于2023年6月19日委托正易事务所对本案尚未清偿的债权金额进行计算。正易事务所于2023年6月27日出具034号《报告》,确认尚未清偿债权金额为447532917.38元(其中:主债务本金280000000元、主债务利息89100250.72元、迟延履行利息78432665.67元)。

另查明,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某乙公司共向某某支行支付了案涉合同项下利息11079466.89元(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支付1373344.56元、2018年1月31日支付1421206.78元、2018年2月26日支付1419470.06元、2018年3月31日支付1280533.33元、2018年4月26日支付1419470.06元、2018年5月22日支付1372336.15元、2018年6月22日支付1418080.68元、2018年7月30日支付1375025.27元)。

还查明,龙岩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12876840.03元,并于2021年5月22日将该款支付给原申请执行人某丁公司。

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龙岩中院执行局函请该院民二庭就本案执行依据127号判决主文涉及的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应予计算及计算截止时间等问题予以明确。2023年9月5日,龙岩中院民二庭答复称“关于(2017)闽08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判决中明确‘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在本院指定的十日履行期限届满后,福建某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承担自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并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对加倍部分的计算方法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

龙岩中院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审查认为:

一、关于审计机构对于某某企业所享有的尚未清偿的主债务本金是否计算有误(截止时间为2023年6月10日)、某乙公司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向某某支行支付11079466.89元是否应当予以抵扣及如何抵扣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判决主文,经计算,审计机构对于某某企业所享有的尚未清偿的主债务本金仍然以2.8亿元(截止时间为2023年6月10日)计算,存在错误,应当调整为278878722.3元。

二、关于审计机构对于某某企业所享有的主债务利息(即一般债务利息)及该利息的未付金额是否计算有误(截止时间为2023年6月10日)的问题。该问题实质上系各方对于判决主文规定的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对于主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是否仍然应当计付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结合龙岩中院民二庭的复函,127号判决所涉某乙公司债务的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故从2018年9月6日起的主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仍然应当计付,且应当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关于审计机构对于某某企业所享有的主债务迟延履行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计算有误(截止时间为2023年6月10日)的问题。应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9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应当支付以278878722.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截止至2023年6月10日的迟延履行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体应为:278878722.3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1739日=84869767.16元。

四、关于审计机构对于某某企业所享有的相关案涉尚未清偿债权金额是否计算有误(截止时间为2023年6月10日)的问题。如前所述,因审计机构对于某某企业所享有的尚未清偿的主债务本金、主债务利息及该利息的未付金额、主债务迟延履行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均计算错误,必然导致其对于某某企业所享有的相关案涉尚未清偿债权金额计算错误,应当调整为443545195.38元(尚未清偿的主债务本金278878722.3元+尚未清偿的主债务利息79796705.92元+尚未清偿的主债务迟延履行利息84869767.16元)。至于034号《报告》中的律师代理费及其迟延履行利息、保全费及其迟延履行利息,经审查,应当认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审计报告仍然予以计算明显错误,龙岩中院予以调整。

龙岩中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闽08执异46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46号裁定),裁定如下:一、034号《报告》中主债务利息未付金额(截止时间为2023年6月10日)应当从89100250.72元调整为79796705.92元;二、034号《报告》中主债务迟延履行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金额及未付金额(截止时间为2023年6月10日)应当从78432665.67元调整为84869767.16元;三、034号《报告》中相关案涉尚欠未清偿债权金额(截止时间为2023年6月10日)应当从447532917.38元调整为443545195.38元。四、驳回某某水电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某某水电公司向福建高院申请复议称,一、依据《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案生效判决第二项内容可知,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为2.8亿元;起止时间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即2018年9月5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而龙岩中院将本案一般债务利息计息截止时间裁定为实际清偿之日,是对原判决主文“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和“支付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进行了于法无据的实体变更。二、46号裁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同类案件同案不同判。三、本案程序违法。46号裁定改变了原判决的实体内容。当事人一审时虽主张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二审时当事人并未将“利息截止日应为实际清偿日”列入上诉请求事项,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益的自行处分。综上,请求依法纠正龙岩中院46号裁定中对一般债务利息起止时间的错误认定,并纠正因此带来的错误计算结果。

福建高院对龙岩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福建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金额的计算问题。具体如下:

一、关于本案债权本金的问题。某乙公司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共向某某支行支付11079466.89元。因该款系在诉讼期间支付,故不宜用于抵扣其后才生效的判决确定的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850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而应当首先用于支付利息,剩余部分用于抵扣本金。另,因该笔款项是在2017年至2018年间支付,故抵付的利息应当以一年以内短期贷款年利率4.35%并上浮20%计算,即利息应当按年利率5.22%(日利率=5.22%/360=0.0145%)计算。依照上述方法,经具体计算,截止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8年9月5日止,尚欠本金277726569.31元及利息571067.14元。

二、关于本案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一般债务利息是否仍然应当计算的问题。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依据的合议庭对判项所作答复和说明,应视为生效法律文书的一部分,执行机构应当遵照执行。龙岩中院民二庭的答复明确了“在指定的十日履行期限届满后,某乙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承担自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的利息;并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故,本案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债务实际偿清之日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8年9月6日至2023年6月10日未履行期间为4年零278天。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为:277726569.31元(本金)*5.7%*4+277726569.31元(本金)*0.0158%*278=63321657.8元+12198861.83元=75520519.63元。

三、2018年9月6日至2023年6月10日未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利息:277726569.31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1739日=84519138.21元。

本案执行金额=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277726569.31元+利息571067.14元+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75520519.63元+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利息84519138.21元=438337294.29元。

2023年12月21日,福建高院作出221号裁定,变更龙岩中院46号裁定中的执行金额为438337294.29元,驳回某某水电公司其他复议申请。

某某水电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福建高院221号裁定和龙岩中院46号裁定;二、依法纠正异议复议裁定对一般债务利息起止时间的错误认定及计算结果。主要理由与复议理由基本一致。

某某企业提交意见称,一、221号裁定和46号裁定将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拍卖成交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46号裁定按照原审判部门出具的答复意见确定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日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三、本案不存在同案不同判问题,其他类案与本案有所不同,不能作为类比案例;四、46号裁定对2017年12月25日支付的1373344.56元的认定错误,该笔款项并非被执行人偿还的2017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而是某乙公司偿还的2.8亿元本金在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及复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一般债务利息是否应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2017年修正版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执行依据明确,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亿元并支付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据此,本案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即2018年9月5日。龙岩中院民二庭的答复与上述执行依据主文表述不符,实质上改变了判决内容,不应视为生效法律文书的一部分,不能作为本案执行依据。因双方对应支付的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未提出异议,福建高院计算的2018年9月6日至2023年6月10日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75520519.63元〔277726569.31元(本金)*5.7%*4+277726569.31元(本金)*0.0158%*278=63321657.8元+12198861.83元=75520519.63元〕缺乏依据,应在福建高院计算的总执行金额中予以扣减,即截止2023年6月10日本案尚欠未清偿债权金额为438337294.29元-75520519.63元=362816775.29元。

关于某某企业答辩所提其他问题,可在执行实施程序中依法主张。

综上所述,某某水电公司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福建高院对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及具体金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闽执复22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的执行金额为362816775.29元。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THE END
喜欢就支持一下吧
点赞7 分享
评论 抢沙发

请登录后发表评论

    暂无评论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