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广东省某某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广东某甲公司、某某集团申诉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23)粤执复489号执行裁定和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汕尾中院)(2023)粤15执异7号执行裁定,支持申诉人的请求。理由:(一)执行裁定认定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计算至广东某甲公司、某某集团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以执代审”,本案利息计算应以法院判决确定之日(即2020年4月13日)为准。(二)广东某甲公司、某某集团请求退还超出判决内容支付的款项及相关执行费用。(三)广东某甲公司、某某集团已于2022年11月2日根据执行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2022年11月2日不应再计算延期利息。(四)广东某甲公司、某某集团依据汕尾中院的《执行通知书》履行给付义务,但广东某乙公司借此逃避履行纳税义务,拒绝开具相应的工程增值税发票,汕尾中院完全回避了该发票开具事宜。(五)(2021)粤民终171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起。2019年8月20日至今未满5年,工程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应当适用五年期的LPR,原执行法院适用利息标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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